內蒙古自治區鹽政執法罰沒物品處理規定
第一條 為了加強罰沒物品的管理,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,結合鹽政執法工作實際,制定本規定。
第二條 罰沒物品是指在鹽政執法工作中沒收的鹽產品、包裝物和生產、加工、計量工具等。
第三條 罰沒的鹽產品應當交當地鹽業公司,任何單位、部門和個人都不得挪用、調換、私分或者變相私分。
第四條 罰沒的鹽產品不得在食鹽市場銷售,有使用價值的可以作為其他工業鹽銷售,但必須加強管理不得流入食鹽市場。
第五條 罰沒的大包裝袋,有使用價值的可以使用或者變價出售,無使用價值的應當銷毀;小包裝袋應當銷毀。
罰沒的生產、加工、計量工具可以使用或者變價出售。
第六條 罰沒的鹽產品由當地鹽業公司按質變價收購、銷售。
第七條 罰沒物品的運輸費、裝卸費以及保管加工等費用,按財務有關規定處理。
第八條 罰沒的鹽產品待變價處理后,再辦理入庫、出庫手續。
第九條 罰沒物品變價款必須全部交財務部門,任何單位、部門和個人不得截留、坐支或者私分,對違反規定的,按照有關黨紀政紀的規定予以嚴肅處理,構成犯罪的,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十條 本規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實施。